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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重特大事件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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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4-10-25 10:53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关闭】

(2024年9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71号公布 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特大事件档案管理,推动重特大事件档案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重特大事件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特大事件档案,是指在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重特大事件档案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决策部署,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特大事件档案工作各方面和各环节,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类实施、统筹协作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相关经费做好重特大事件档案工作。建立重特大事件应对管理议事协调机制的,应当将档案部门列为成员单位。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重特大事件档案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本系统重特大事件档案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负责重特大事件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并按照规定向档案馆移交。
        第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分管范围内重特大事件档案接收征集、集中保管、编研开发和提供利用等工作。
档案馆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前参与重特大事件档案工作,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直接形成重特大事件档案。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在制定、修订重特大事件应急预案时,应当明确档案工作责任,将档案的形成与管理要求落实到重特大事件应对管理工作全过程。
        第十条  重特大事件发生后,重特大事件应对管理部门、参与单位和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将重特大事件档案工作与重特大事件应对工作同步推进,制定档案工作方案,明确档案工作职责分工、文件材料归档要求、工作程序和档案归属流向等,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相关工作予以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重特大事件应对管理部门和参与单位应当将重特大事件文件材料纳入本单位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进行统一管理。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制定重特大事件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经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
        第十二条  重特大事件应对管理部门、参与单位和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建立重特大事件工作日志,真实、全面记录重特大事件应对工作情况。
重特大事件工作日志应当永久保管。
        第十三条  应对重特大事件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文件材料应当纳入归档范围:
         (一)领导指示、批示,机构成立以及责任分工等;
         (二)工作制度、预案、方案,工作日志、报告、报表、简报、总结,会议记录、大事记、宣传报道等;
         (三)动员、部署、调度、奖惩等;
         (四)现场勘查和技术分析、取证、鉴定等;
         (五)照片、录音、录像等;
         (六)业务数据、公务电子邮件、网页信息、社交媒体信息、口述采集信息等;
         (七)印章、标志、证件、证书、纪念册、纪念章等;
         (八)其他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文件材料。
        第十四条  重特大事件应对管理部门、参与单位和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从源头抓好重特大事件档案收集工作,按照规定形成和留存各类文件材料,做到应收尽收、应归尽归。
        第十五条  重特大事件应对管理部门、参与单位和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加强对录音、录像和实物等档案的收集。
负责对重特大事件进行宣传报道的新闻媒体应当在报道活动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等移交相关重特大事件应对管理部门、参与单位或者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
        第十六条  重特大事件应对管理部门、参与单位、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和档案馆,可以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等方式收集重特大事件档案。
鼓励参加志愿服务的组织和个人留存相关记录,并捐献给相关单位。
        第十七条  对重特大事件记录不完整的,重特大事件应对管理部门、参与单位和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可以通过媒体信息采集、口述信息采录、社会征集等方式及时予以补充。
        第十八条  重特大事件应对管理部门、参与单位和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按照相应门类档案整理规则对重特大事件档案进行整理,在重特大事件应对工作结束六个月内完成归档工作。
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在停止工作前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九条  重特大事件应对管理部门、参与单位和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同步移交档案数字化成果或者电子档案。
重特大事件应对管理部门、参与单位和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对移交进馆档案进行开放审核,并在移交时附具意见。
        第二十条  重特大事件应对管理部门、参与单位、档案馆和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应当加强重特大事件档案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适宜档案保存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定期开展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档案馆应当主动研判重特大事件档案利用需求,简化优化档案利用流程,建立重特大事件档案查询利用快速响应机制,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推动重特大事件档案信息共享共用,依法、高效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特大事件档案资源开发,强化数据分析运用,通过档案编研、重特大事件典型案例库建设等方式,发挥档案工作存史资政育人作用。
        第二十三条  在重特大事件档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