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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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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1-09-09 10:12    来源:    浏览次数:     【关闭】

内蒙古自治区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实施方案》、《国家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为保障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实施,规范和加强自治区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运行管理,推动继续教育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以下简称“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是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认定,以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补充、更新知识,拓展知识结构,提高综合素质和创新能力为基本内容开展培训教育的机构,是自治区培养培训各级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服务平台。

第三条  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根据地域和领域发展需要,按照“优化布局、突出特色、资源共享、注重实效”的原则,实行分期分批建设和分级分类管理。

第二章  职责

第四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是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制定有关政策、规章和规划,组织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交流,监督指导基地的运行管理。

第五条  有关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部门和行业主管单位是所推荐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的管理单位,负责基地的使用和管理,制定实施具有本地区、本部门和本行业特点的具体管理政策措施。

  获准设立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它施教机构是基地的建设单位,负责建立健全基地管理机构,配备专门人员,制定本基地的运行管理办法,承担本基地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是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施教机构设立的培训实体,不改变原有隶属关系,在继续教育业务上受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指导,实行人财物相对独立的管理机构。

第三章  基地设立

第八条  设立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的单位应具有丰富的培养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经验,在本地区、本行业具有一定影响力,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满足培训需要、相对稳定、密切联系科研生产一线的高素质专(兼)职师资队伍。专(兼)职师资应当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实践经验,在本专业领域具有较高影响力和公认度。

(二)有健全的继续教育管理机构及从事继续教育管理的专(兼)职人员。有健全的教学组织管理、学员考核管理、教学科研管理、培训登记管理、培训经费管理、后勤保障管理以及规范的培训效果评估、跟踪反馈等基地管理制度。

(三)能为基地基本建设和日常工作提供配套经费保障。具备与所承担的专业技术人员培训任务相适应的固定教室、教学设备、专业图书资料及相应的硬件设施;专业性强的领域或继续教育科目,还要有能供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实训的场所或实训合作单位。

(四)具备现代化远程教育条件,具有满足网络培训所需的教学设备和基础设施,建立网络化的培训和管理信息平台,实现网上培训和网络互动交流。

(五)围绕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及重点行业领域,每年培训不少于200名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分期分批进行申报及评定。

(一)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申报遵循自愿原则。

(二)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主要从自治区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方面具有实践基础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盟市(改)或行业教育培训机构,专业协会(学会)或大中型企业培训机构中遴选。

(三)具备条件的施教机构填写《自治区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基地申报表》,由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或行业主管单位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推荐意见后,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四)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组织继续教育和相关领域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论证、考察和评审,并对通过评审的施教机构予以认定。

第十条  经认定的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统一公布,并颁发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牌匾。

第四章  基地运行

第十一条  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要严格遵守继续教育法规和政策,紧密围绕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紧跟国家科技发展前沿开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根据自治区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主要承担相应地区、企业各类各级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培训工作,承担盟市、部门和行业继续教育师资培训任务。

第十三条  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须聘请继续教育和相关行业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评估小组,结合地区和行业发展要求,提出基地的培训规划、课程设置等,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同意后实施。

第十四条  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要为专业技术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继续教育服务,特别是突出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的培训,不断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不断增强专业技术人员的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和科研能力。

第十五条  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提供继续教育服务的主要形式包括:承办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重大工程项目;举办政府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委托的培训班、研修班和进修班;协助开展专业技术人员公共课和专业课的培训、考核和审验工作;开展继续教育理论研究,开发有针对性和实效性的培训项目和培训课程;举办继续教育交流服务活动等。

第十六条  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有承担政府部门委托的继续教育公共服务项目的义务,实施公益性继续教育时要向各地区、各类经济组织和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平等开放,并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给予倾斜。

第十七条  鼓励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充分利用自身资源优势,在保障政府人才培训任务的基础上,主动为社会各类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提供业务培训、岗位进修、能力提升、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等服务。

第十八条  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应加强师资队伍建设,不断创新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方法、加强培训过程管理和质量监控,不断提高培训水平,逐步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十九条  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应积极探索产学研相结合的人才培养培训机制,与重点领域权威研究机构和领头企事业单位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及时引入最新科研成果、先进技术经验和业务骨干,逐步形成专业品牌和培训特色。

第二十条  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要积极推广网络培训、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新的教学方式方法,积极开发在线学习平台,建设具有专业特色的网络学习中心,不断提高在线培训和开展现代化远程教育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继续教育基地可采用走出去和请进来的方式,积极参与其他省市区继续教育交流合作,利用其他省市区的优质资源,不断提高继续教育的质量和效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实行年度计划审核备案制度,根据培训需求制定年度任务计划,并于每年12月中旬前,将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总结和下一年度计划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或自治区行业主管单位审核;审核同意后,于当年12月31日前将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总结和下一年度计划一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应在每年继续教育审验工作开展前,做好继续教育证书的验审工作,培训结束后要认真做好培训情况的建档登记和培训效果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未经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同意,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及其建设单位不得以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的名义开展教育培训活动。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实行考核评估制度。考核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师资队伍建设情况、基地经费使用情况、设施配套情况、制度执行情况、继续教育任务完成情况、培训效果及后续跟踪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基地管理单位对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进行定期检查评估和不定期抽查,并将有关结果向社会公布。检查评估或抽查结果作为调整、撤销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及下一阶段任务分配的重要依据。对成绩突出、评估优秀的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授予“自治区级继续教育示范基地”称号并颁发牌匾,在培训资源配置、任务分配等方面给予一定倾斜;对不按照本办法开展继续教育工作、不能完成继续教育任务或达不到教学管理要求的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时间内仍然达不到要求的,取消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年度计划备案制度及有关规定,出现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的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追究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被取消自治区级继续教育资格的施教机构,不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六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为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建设提供政策和项目支持,支持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承办继续教育项目和活动。

第三十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支持各领域从事科研、生产、教学等方面工作的专家参与继续教育基地的人才培养培训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才开发基金为“自治区级继续教育示范基地”提供一定的专项经费资助。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开展专家授课、师资培训、教材课件开发、数据库开发、课题研究、高级研修班培训等工作。“自治区级继续教育示范基地”的建设单位应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专项经费的使用办法和使用方案,确保专款专用并取得最大效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的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应为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和日常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的管理单位应在政策扶持、项目支持、师资队伍建设、资源整合、培训宣传等多方面为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提供支持,帮助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形成科学有效的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培训体系。

第三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参加培训的情况,依据其培训形式记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或学习档案,作为对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职称评聘和职业注册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为社会提供继续教育服务时,应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培训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收取的相关费用优先用于保障基地的建设和发展。

第三十六条  支持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加强与企业、高校和科研院所的合作,建立产、学、研相结合的继续教育协作体系,促进继续教育成果转化,并根据需要组织开展经验交流和成果推广等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机构名称、联系方式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须及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申请国家级继续教育基地的原则上从自治区级继续教育基地中择优推荐,已设立的国家级继续教育基地应按照《国家级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办法》及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开展继续教育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相应的继续教育基地管理政策措施。第四十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原《内蒙古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施教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